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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离世,妻子能继续做“试管婴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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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2-04

  丈夫离世,妻子能继续做“试管婴儿”吗

  保定莲池法院判决:医疗合同仍可履行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辅助生殖医疗服务逐渐为不少生育困难家庭带来了希望,但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和伦理方面的诸多问题,引发不少新类型的民事纠纷。

  夫妻接受辅助生殖医疗服务期间,丈夫不幸离世,妻子想继续延续丈夫血脉,却被医院拒绝……近日,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丈夫离世医院拒绝手术

  2008年10月,恋爱多年的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期待新生命降临的二人,婚后多年一直未能生育。在医院诊疗期间,夫妻二人从医生口中了解到辅助生殖技术,经过和双方家人商量,二人决定借助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2021年11月,妻子王某和丈夫刘某一同前往保定市某医院,在详细了解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后,缴纳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培养费用,并签署该医院出具的《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同意书中注明:“我们知道无论任何原因(如夫妻分居或离异等),夫妻任何一方不同意移植解冻胚胎,由我们夫妇双方本人持有效证件和胚胎冻存同意书到生殖中心办理停止使用冻存胚胎的有关手续……”

  完成一系列手续之后,夫妻二人在保定市某医院冷冻保存了3个胚胎。2022年,王某进行了第一次胚胎移植手术,但未能成功妊娠生育,剩余两个胚胎仍冷冻保存在保定市某医院。

  2023年3月,刘某因事故突然离世。王某悲痛之余,想到医院还保存着胚胎,决定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孩子,双方父母对此都十分支持,表示愿意和王某一起抚养孩子。

  然而,王某来到医院后,却吃了“闭门羹”。

  医院称,王某属于单身妇女,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的社会公益原则,不能对单身妇女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王某的丈夫刘某已离世,无法签署知情同意书,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必备程序无法完成,自然不能再进行手术。

  此外,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在单亲环境下成长,肯定会对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造成影响。根据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实施。因此,保定市某医院拒绝继续实施移植手术。

  合同具备客观履行条件

  因双方看法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王某遂将保定市某医院诉至莲池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其丈夫陈某在保定市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二人共同签署《体外受精胚胎冻存知情同意书》,被告保定市某医院为二人进行了体外受精胚胎培养、囊胚移植以及胚胎冷冻保存,并曾实施一次胚胎移植手术,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夫妻二人留存有胚胎在保定市某医院处冷冻保存,该医院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

  胚胎移植手术的最终目的是运用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上述知情同意书应视为夫妇二人对实施胚胎移植治疗的整体性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陈某生前意愿,因此不认为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王某的情况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单身妇女”。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发生概率低,且该辅助生殖方式除与自然生殖在生殖方式上有所不同外,与一般因丧偶而发生的“遗腹子”生育类似,不存在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的后果。

  王某在丈夫离世后,自愿继续胚胎移植手术,生育两人共同的子女,寄托着妻子对丈夫的无尽思念和对家庭的深厚感情,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理应得到尊重,并保障其生育权。王某作为母亲,愿意承担生育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并且夫妻双方的父母都表示愿意和王某一同抚养教育孩子,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会严重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健康或出现社会损害。

  综上,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保定市某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双方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目的,具备客观履行条件,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应予支持。保定市某医院对该判决表示认可,愿意为王某继续提供辅助生殖医疗服务。

  尊重丧偶方生育选择权

  案件主审法官张东晨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合法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期间丈夫死亡,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国家政策及伦理等前提下,妻子一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张东晨指出,本案中,王某请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虽属合同纠纷,但请求权基础的核心是妇女的生育权。王某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在丈夫去世后自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系基于慎重考虑后作出的权利主张,亦符合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在缺乏确切证据证明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会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丧偶妻子一方的生育选择权应当予以尊重。

  华北电力大学“区域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智库中心”首席专家、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院长、教授梁平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生育权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而享有的人格权益。法律上的单身意指没有法律上的配偶,不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但如果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施过程中僵化地依据文义解释而不考虑现实情况,可能会导致实质上无法实现该规范调整医疗行为的目的,成为阻却女方实现生育权的障碍。

  梁平说,辅助生殖的最终目的是孕育子女。我国宪法、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判断是否最有利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除了客观因素外,更为关键的是以“亲情”为核心的家庭氛围,仅仅依据子女一出生就生活在单亲家庭这一点,难以判断一定对子女成长不利。因此,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继续进行胚胎移植会严重损害未来生育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生育权的实现。

  稿件来源:法治日报 记者 李雯 通讯员 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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